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司某某将股金一百万转账给严某,却称是借款,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严某拿出多项证据证明系入股股金,最终法院驳回了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司某某与严某系朋友,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11月3日、11月5日,司某某将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账至严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严某于2018年11月4日和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通过上述账户向甲陶瓷原材料经营部分三笔转账共计100万元。
严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了如下情况:林某、严某系甲陶瓷的管理人员,2018年11月,林某着手成立乙公司,以承包经营甲陶瓷的部分业务。司某某想入股林某的乙公司,但因该公司必须是原甲陶瓷的管理人员才能成为股东,于是司某某通过严某进行了入股,即上述转账的股金一百万。
2018年11月9日,乙公司出纳朱某经林某授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司某某股金款壹佰万元整(刷卡)。因乙公司欠有甲陶瓷部分债务,所以严某在收到司某某股金壹佰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直接转账到了甲陶瓷的经营部账户上,作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款。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乙公司出纳朱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严某代司某某交纳股金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某某向严某转账100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某某仅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对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司某某与严某有多年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人之间就转账的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司某某主张严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严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再次证实了乙公司向司某某出具股金收条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抗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其已按照委托忠实履行了代理行为,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来源于2020年7月23日中国法院网讯
律师建议:
当前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查非常严格,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应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用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交付了案涉借款。尤其是对于没有借条、欠条等书面材料以及现金交付借款的借贷,在出借后尽快通过补签借条等书面协议或者其他途径比如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补充收集证据材料。
对于没有借贷合意的案件,比如投资、合作、合伙等事宜进行的转款,建议慎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可以提起其他案由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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