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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执行异议案件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692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案涉车位《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郑某亦已支付该车位的全部价款并为合法占有,且产权证未能办理也非郑某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郑某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裁判文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 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30日,郑某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购买车位款175000,昆都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郑某支付的车位定金175000元。2016年9月30日,郑某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载明郑某购买A224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000元,已付金额175000元;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9254.3元。同日,昆都房地产公司向郑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某支付的A2-1-A224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2017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郑某向昆都房地产公司购买A224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对车位进行现状移交。当日,昆都房地产公司还与郑某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将车位以现状移交郑某使用。之后,双方签订了《回迁户交房结算单》,确认郑某已经付清车位对价款和各项税费。

另查明,农行安宁支行诉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某、陈树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农行安宁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成矿业公司、昆都房地产公司、蒋某、陈树某、梁某的财产,保全价值以301493839.56元为限。一审法院并作出(2017)云执保23号及(2017)云执保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的两块土地,查封了昆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红联城市地块房产共计1074套,其中包括A224号车位。后郑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遂作出(2017)云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向郑某送达裁定,郑某于2018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某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结合认定的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

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约定郑某购买昆都房地产公司的车位,并明确了具体总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且该确认书上有郑某的签名、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以及昆都房地产公司的签章。结合《车位认购确认书》签订前,郑某已向昆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车位价款的事实,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另外,昆都房地产公司又同郑某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在查封前),再次对双方之间的车位买卖进行了确认。农行安宁支行虽对《车位认购确认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订立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前述合同的订立存在虚假。而且,《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备案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合法性。故一审认定郑某在案涉车位查封前与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车位是否合法占有的问题

郑某同昆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昆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至郑某均予认可。农行安宁支行虽对该《车位使用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位使用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存在虚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位已由郑某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车位价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

郑某作为回迁户,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通过支付全部款项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车位价款,并向昆都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维修基金。

四、关于产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

因案涉车位所在土地被抵押,昆都房地产公司的大产权证未办理,以及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致案涉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案涉车位产权证未能办理非郑某的原因所致。

    综上,案涉车位《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郑某亦已支付该车位的全部价款并为合法占有,且产权证未能办理也非郑某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郑某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农行安宁支行主张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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