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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出售车辆时隐瞒重大事故被判退一赔三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7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卖方出售车辆时隐瞒重大事故被判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董某某在机动车经纪公司运营的某商城APP注册账号、预约看车,APP显著标识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

2020年10月18日,APP安排的客户经理李某某电话告知董某某涉案车辆右后叶子板之前变过形,修复过,有焊点,其他的跟平台描述一致。当日,甲方(售车人)陈某某、代理人商城某分店(李某某)、乙方(购车人)董某某、丙方机动车经纪公司就涉案车辆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2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5000元,剩余车款于过户完成且车辆交接时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处金额为0元。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为陈某某代理人“商城某分店(李某某)”,乙方签字为董某某,丙方处有机动车经纪公司盖章。董某某向名为“商城旗舰店”的收款人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20日,董某某分四笔向赵某支付19.5万元,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董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全程都是跟李某某联系沟通,未见到陈某某或其委托手续,未被告知线下销售场所与机动车经纪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销售人员不是机动车经纪公司工作人员。

董某某称购车后发现驾驶过程中车辆抖动,送车维修,被告知涉案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审理中,经董某某申请,法院经摇号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C柱曾被切割、焊接,可认定该车为重大事故车。现董某某主张机动车经纪公司向其欺诈性出售车辆,应退还购车款、三倍赔偿,赔偿因购车产生的过户费、鉴定费、保险费用。机动车经纪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车辆销售方,不存在宣传不实的情形,董某某直接与汽车销售公司发生二手车买卖交易。汽车销售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寄售在其经营的商城某分店,由其出售,李某某、赵某均为其员工,带有机动车经纪公司章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其与机动车经纪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取得;购车过程中销售已告知实际车况,董某某知晓且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撤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购车款20万元,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案涉小型轿车返还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

三、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60万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动车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陈某某,但其全程未参与、未收款,且汽车销售公司自述涉案车辆是寄售在门店,故陈某某不是出售人。机动车经纪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向董某某收取居间费用,此与传统的居间服务不符。董某某系通过机动车经纪公司运营的APP预约看车,商城某分店中的宣传及广告中亦均带有明显的商城标识,且《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盖有机动车经纪公司印章,即便机动车经纪公司不认可、不知情,盖有机动车经纪公司印章的合同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机动车经纪公司承担。故机动车经纪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售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涉案车辆的理赔记录、出险记录和生活常识,涉案车辆在董某某购买前即属于重大事故车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推定机动车经纪公司在出售前知道涉案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未如实披露交易车辆的真实状况。综上,机动车经纪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向消费者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受欺诈方董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机动车经纪公司应向董某某退还购车款20万元、董某某应向机动车经纪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原告主张的过户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决定负担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告购车后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经纪公司作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董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

二审法院认为: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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