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中涉及的王*死亡事件理赔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且已经精确计算并分配(原告二人获得76787.19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
具体到本案中,死者王*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对被告郭*具有抚养义务。(2019)鄂#民初#号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依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出前6年原告和被告郭*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976元(23996/年×6年),原告两人后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973.33元(23996/年×10年÷3人×2人)。
由此可见,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依法进行了分配,原告二人应该共同依法获得76787.19元[(159973.33元+143976元÷3人×2人)×30%]。
二、本案中涉及的王*死亡事件理赔费用,扣除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4.79元[(143976元+159973.33元)×30% ],其他费用的赔偿权利人已经确定。
贵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向王某甲、李某甲、郭*、郭甲四人支付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死亡理赔费用277575.53元(368760.32元-91184.79元)。由此可见,贵院也确认了现实中配偶、子女和父母无疑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最大,对受害人的死亡所承受的精神压力无疑也是最大的,该笔赔款由以上四人共有是没有争议的。
三、针对上述其他赔偿,权利主体分配的具体方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可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配。
理由有二: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重叠之处,为了直观,可以合并成一条来看就是: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
因此,我国立法原意应当是以继承法作为参照的,即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权利主体一般为:受害人近亲属(限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限于第一顺序);特殊情况下,还可结合我国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的原则,对这部分人予以酌情考虑。对分配比例,应当结合权利主体间个人收入来源、生活状况、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二)结合本案,郭甲与死者系配偶关系,与死者关系紧密;郭*系死者之子,未成年,对死者有生活依赖性;原告二人系死者的父母,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对死者经济依赖性大,具体分割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王*的死亡事件对四人造成的心理伤害相当。从生活紧密程度、劳动能力、经济依赖性等角度考虑,将上述其他赔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配最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原告二人应当分配的理赔费用总数为215574.95元(76787.19元+277575.53元÷4人×2人)。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官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