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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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公司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叶青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部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南部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中XX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成指挥部”)签订《锚具供需合同》并约定:由西成指挥部向原告购买成套锚具一批,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和付款方式等。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原告提供货物价款共计XXX元。经对账,截止2017年11月2日,西成指挥部已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596867元。被告设立的指挥部是被告下属建设工程项目的职能部门,其行为相应的责任、杈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6867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383.07元[(596867元×4.75%÷365天×647天×1.5倍=75383.07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止,逾期647天,利率按照2017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的罚息计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往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锚具供需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点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第二页已经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XX。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所属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锚具供需合同》及《通用合同条款》第24条中已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点法院进行诉讼,故应从其约定,本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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