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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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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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绞尽脑汁想赖账——终被打败

发布者:任大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审理经过:

201431日,原、被告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成华区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小学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期120天。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单价为430/㎡,建筑面积19170㎡……结算时甲方一次性按承包单位430/㎡,另补乙方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估算值为9103100元,结算金额以上述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中约定有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所有合同内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质保期1年,二次装修质保期2年。合同第九条合同质保金退还方式约定有:工程质保金按劳务结算的3%暂扣,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主体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外墙装饰满两年后支付外墙装饰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该份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公司戳章及张志坤、原告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印章。另,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陈某某签字,原告XX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某签字。

2014319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陈某某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管理范围为XX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4.2.6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及时向业主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合同4.2条约定项目管理目标及内容有合同与预(结)算管理。合同4.3.5条约定应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核对账务,付清所有债务,办理债务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上交甲方(XX公司)财务部门,作为结清工程尾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经查明,陈某某不属被告XX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陈述实为转包关系,陈某某陈述该工程系XX公司找来的,与其为挂靠关系。

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履行,并实际完成了工程。201591日,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小学投入使用。

2015112日,陈某某根据施工资料及经其签字认可的误工赔偿明细表与原告XX劳务公司结算,并最终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有:1.土建工程9139998.50元,2.合同外变更工程803295.69元,3.临建工程593855.15元,4.误工索赔1118300元,5.签证工程120250元,6.工伤140000元,上述劳务结算11915699.34元。双方最终认可以上结算总金额为11850000元。结算单第二部分载明另给甲方XX公司所有资金款项:1.保证金100万,2.借款100万,3.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用于工地购买材料180万。

另查明,上述结算单是载明的“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用于工地购买材料180万”,即为下述款项:因涉案工程未建立农民工工资资金专用帐户,被告XX公司便以工程款名义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所收得的部分农民工资返还给被告。经查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项后,于201545月分三次退回被告公司303500元、30万元,403500元,于2015312日退还项目上陈某某703500元,共计退回1710500元。上述款项一进一出实为该笔工程款项没有支付。原告与陈某某结算时,将所有工程款列入结算,再将退还的约180万元(实际为1710500元)列入其应收款,属重复计算。

被告从2014531日至2015121日陆续向XX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511000元,扣除上述退款1710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80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10800500元。另查明,原告XX劳务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外墙砖工程产值约为6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没有签署日期的《竣工验收报告》及2016531日其向成都市成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质量监督站签收时间为201667日。并辩称,201667日尚未整改完毕,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其陈述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1231日,故不认可原告与陈某某之间于2015112日的结算。《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中载明,该报告是针对成都市成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429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中提出的问题所作的整改和报告,该报告书提到多项整改经与校方商议在暑假整改。

再查明,2014115日,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巴中正通公司张某某交来成华区新山一组配套学校劳务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次日,张某某通过案外人周秀华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217日,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某某现金100万元,次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0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才知道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开始不清楚陈某某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信息,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说明、结算书,被告方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收据及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偿还保证金的协议、借条及转账凭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进行结算;二、保证金及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陈某某是否有权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陈某某对项目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核对账务,付清所有债务,办理债务结算清单。该内部承包合同赋与了陈某某对工程进行管理、核算、结算的权利。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陈某某在该合同上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综上理由,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对被告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理中,被告抗辩陈某某无结算权,其与原告所作结算无效,要求对工程价款及误工索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陈某某享有结算权,且陈某某在结算单及误工赔偿明细表上也签字确认。在审理中,经询问陈某某如何进行的结算,陈某某陈述该结算是根据施工员签字的书面材料进行确认,误工事实也存在。故本院认为,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胁迫且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保证金及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向第三人给付保证金及提供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此时原告并不知道XX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给付保证金,事后也未得到被告XX公司追认。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与四川巴中正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与成华区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无关,该笔款项没有用于成华区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是建立在原告或张某某个人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债权人是张某某还是原告XX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但无论谁给付上付款项,均系第三人陈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原告XX劳务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点评:

2016年,四川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劳务公司承接了建设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代表进行了结算: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共计15715699.34元。建设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外,下欠320万元拒绝支付,且坚称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结算,而且已经超支付了400万元。

    本律师接受劳务公司的委托,依法将该案起诉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尽管被告建设公司百般狡辩、抵赖,耍尽各种手段拒不认账,而且还干扰、阻挠第三人出庭应诉,但本代理律师沉着应对,小心取证、仔细研究、严密推理,精准适用法律,对其谎言、不实辩称各个击破。最终被告被打回原形,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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