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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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A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大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土地纠纷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A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法定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从未在被告陈述的青海项目开展业务,也从未授权案外人A开展业务,A系擅自使用原告名义并私刻公章在青海承揽工程,其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所提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工资18000元, 被告A辩称,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有工资欠条为证,上面加盖有原告公A,原告应支付其欠付的被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记载为“A”的人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1张,载明:“今本人由于工程未能结算,特此未能将文某某工资结清,特此给文某某写此依据,欠A某工资七个月每月按陆仟元核算,A还垫付壹仟元购买工地日常用品,共欠A某肆万叁仟元整”,落款处有“A”签字,并加盖有“四川省XX公司”印章,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浆洗街派出所)报案称一名叫“A”的人涉嫌伪造原告印章,2013年3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A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后经浆洗街派出所委托鉴定,A签订的《黄河黄丰水电站分包合同》、《介绍信》、A的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等文书上的印章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南支行开户资料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1年10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8000元,2012年12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708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8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印章真实性的异议而以工资欠条为基础作出裁判,并在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载明:“……经质证,XX公司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授权委托书及文某某工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一定真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认为“A雇佣文某某在青海XX工作并出具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欠条,文某某据此欠条向XX公司主张权利,在二审诉讼中,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A伪造公司印章立案……故本院对文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名称已从四川省XX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XX公司,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2012)成民终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欠条、浆洗街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附件、询问笔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浆洗街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对A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对工资欠条上原告印章的真实性形成合理质疑,同时,原告当庭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发出举证通知,被告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欠条原件,致鉴定不能进行,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其工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XX公司不支付被告A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8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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