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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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聚餐后身亡,同饮人担责吗?

发布者:邝宪平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304人看过

以案说法 | 聚餐后身亡,同饮人担责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与亲朋好友相聚,常常把酒言欢,无酒不成席。但是,聚餐饮酒过程中发生意外由谁承担?同饮者是否担责?近年来,关于因饮酒死亡导致纠纷的事情屡见不鲜,颇受全社会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

张某和王某共同租房居住。一日,王某从事酒类推广行业,为了推销药酒组饭局。张某应邀陪王某去一家饭店和王某的朋友高某、赵某吃饭,王某带了两瓶药酒。其间,张某未喝酒,王某、高某和赵某均有喝酒,高某中途离开。王某在结账时因支付密码多次输错,后张某替王某结了账。张某开车将赵某送到住处后,和王某一起回到合租住处的地下车库。因王某体形较胖,张某一人无法将其护送至房间,且无法叫醒,遂将车窗打开后上楼。其间,张某两次下楼查看,王某均未醒。当天19时许,张某第三次下楼查看时,发现王某的嘴唇发紫,遂开车将王某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王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王某的家属作为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高某和赵某三人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时,因身份的不同,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有所不同。首先,同饮者中作为招集者、组织者的,其履行注意义务程度高,参与者履行注意义务程度低。其次,同饮者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时,需要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从事酒类推广行业,为了推销药酒而组成酒局。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组局人,其对自身健康状况、自己酒量以及其推销的药酒质量等应当清楚,对过量饮酒尤其是饮用药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

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故对于在饮酒过程中因为各种事由先行离开的同饮者,由于其没有参与饮酒全过程,对酒后各饮酒人是否有醉酒或者异常情况不知情,更无法履行对醉酒者的照顾义务,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仅在于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强行劝酒等行为。本案中,高某在吃饭过程中提前离席,赵某接受王某的邀请而参与聚餐饮酒,其在酒后亦被张某护送回家。高某、赵某二人对王某后续的情况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不存在提醒和制止义务,也不存在安全注意义务。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高某、赵某对王某存在强行劝酒、逼迫喝酒等行为。

张某与王某共同租住房屋,且系受王某委托作为司机接送共同饮酒者,按社会道德和一般社交常规,张某应对醉酒后的王某产生照顾、护送和救助等注意义务。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开车载着王某进入地下车库,因客观情况无法将王某送至房间,但已将王某妥善安置于车上休息后上楼。其间,又多次进入车库查看王某的情况,最后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从上述来看,张某已尽到照顾、护送及救助义务,现王某的家属要求张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证据,无法认定共同饮酒者之间未能尽到提醒劝诫甚至照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通常情况下,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属于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两种情形下同饮者会产生作为义务:一是同饮者有先前不当行为,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若先行行为使其他饮酒者陷入危险状态,则该先行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发生,当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可以认定不当先行行为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是同饮者虽无先前不当行为,但有饮酒者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若因重大过失导致同饮者受损害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为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如果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饮酒过程中,高某、赵某对王某存在强行劝酒、逼迫喝酒等行为。张某与王某共同租住房屋,且系受王某委托作为司机接送共同饮酒者,张某对醉酒后的王某产生照顾、护送和救助等注意义务。但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因此,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的条件下,如果只因三被告参与共同饮酒,就认定共饮者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有悖社会常情,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最终判决三名同饮者无需担责。

本案判决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兼顾了利益平衡,也向社会传递出鲜明的价值导向:一是饮酒有度,每个人都应以对自身生命安全、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把握好饮酒量,共同营造健康的酒文化;二是生命至上,共饮人发现有人醉酒后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照顾和救助措施,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也是相关法律要求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作者: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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