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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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纯获益项目合作协议,是借款还是投资?

发布者:邝宪平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338人看过

纯获益项目合作协议,是借款还是投资?

投资与借贷作为常见的经济行为,有其明显的差异之处:投资收益与风险并存,回报与利润挂钩,借贷仅以本金获取固定收益,无需承担投资失败后本金全失的风险。但近年来,不少借贷行为披上了投资的外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引发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双方系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对律师判断案件走向、法院做出合理判决、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条款。

基本案情

王某在杨某所住的小区商铺经营食材超市,双方因此相识。2021年3月31日,王某以经营食材超市的名义向杨某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写明:食材超市项目合作,杨某投资10万元,按每月3000分配。当日杨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2万元,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8万元。杨某多次向王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杨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投资合作的特征,杨某对其投入的10万元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按照约定每月固定收益收取3000元,因此该10万元投资金额,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0万元投资款,其中2万元系杨某用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2万元,因双方之间并无商品买卖关系,该刷卡行为实为套现转贷,该款项涉及的利息因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王某向杨某偿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例由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某与杨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能否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杨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与杨某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投资合作的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的主要特征有:一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外在形式往往是以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为名。二是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即无论被投资一方是否亏损或盈利,投资一方均可按约定标准获得投资收益。三是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协议中一般约定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被投资一方的经营和管理,只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杨某10万元投资款,其中2万元系其用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2万元,该刷卡行为为套现转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某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2万元应予以返还,但该款涉及的利息因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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