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人物:
原 告:陈某
原告代理律师: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
被 告:贾某
被告代理律师:黄守鲁[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万国栋[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用1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年前在一次商务宴请中认识,之后一直保持联系,并于2015年9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4月、5月左右,被告的父母搬入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中居住。2016年6、7月左右,原告向张某借款350000元,每月利息12500元,原告决定用上述房屋办理贷款,但经咨询得知,原告系台湾人不能在大陆地区办理贷款。被告知晓此事后,向原告提出由其向张某偿还350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原告同意了,但被告筹措款项未果后,向原告表示不再采取这种方式。2016年8月,原告打电话给前同事李某,提出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由李某帮忙办理贷款,但因原告未在国内,双方没有进一步付诸行动。2016年11月,原告回国后与被告、被告的父亲一起到李某家做客,原告再次提出让李某帮忙贷款,被告及其父亲听到后责备原告宁愿相信外人不相信被告。之后,原、被告协商好一起向银行贷款450000元,但因被告对贷款利息标准有异议且原告需离开重庆,故贷款没有办理成功。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好由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由被告以其名义为原告贷款,因原告未在重庆,故原告委托李某与被告办理贷款的具体手续,具体细节原告并不清楚,李某可能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而相信被告,也没有将办理情况告知原告。至于被告是否办理了贷款以及贷款金额,原告不清楚,但是原告曾向被告及其父亲汇款用于偿还贷款、生活费、零花等。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向张某偿还了全部借款350000元,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原告不清楚,被告告知原告其系用自己的其他房屋办理的贷款。2017年农历大年初一,原告又给了被告部分现金用于偿还贷款,但双方在第二天发生争执,双方关系彻底破裂。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双方协商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替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价款530000元也不知情,故原告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若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愿意立即向被告支付垫付的350000元以及相关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因买门面向张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但恋人关系仅从2015年4月持续至2015年年底。原告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其欠张某借款,已经4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了,每个月利息是12500元,故打算出售房屋,因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无法正常交易,被告觉得该房屋还可以,就决定购买。原告委托李某与被告完善了相关手续,被告与李某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房款的支付时间,因当时原告在台湾,除了被告当天向张某支付的350000元外,其余180000元至今未付,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李某按照委托解除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也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愿意支付余款180000元,但目前没有资金。大概在2015年时,在双方恋人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由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进去居住,被告的父母也没有进去居住,之后在2017年4、5月份将房屋出租出去。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相互同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被告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后也没有办理贷款手续。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张某(合同中称出借方)与陈某(合同中称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张某借款350000元用于买门面,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方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当日受理张某、陈某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抵押权的申请,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约定领件人为陈某。
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79811号《公证书》,载明陈某于2016年12月5日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
2016年12月12日,贾某向张某转账支付350000元,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贾某女士……购买台湾居民陈某先生……名下一套房屋,地址: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渝20**渝中区不动产权第xx号)其中一部分房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本人张某……收款原因:贾某女士帮助陈某先生还上张某女士于2016年5月31日借款给陈某先生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作为其中房款的一部分,以借款合同为证。”
2016年12月12日,张某、陈某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关于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载明:抵押权人张某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申请注销上述抵押登记。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当日受理张某、陈某的申请,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约定领件人为贾某。
2016年12月14日,陈某(合同中称甲方)与贾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6-**,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该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30000元,甲乙双方系通过自行成交方式达成该房屋买卖;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权、未附着户籍,甲方未将该房屋出租;乙方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付款时间或条件为2016年12月14日;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由乙方一并承担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税费。李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贾某于同日向重庆聚信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费(含税)共计15500元。
2016年12月15日,贾某取得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7月23日,陈某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申请财产保全,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并向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6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很特殊的案子,原告发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个也没有得到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手上掌握的相关证据能有效还原事实,逻辑均合情合理。原告人不在国内,事情都是他人经办,即便被告在原告需要用钱的时候没有起核心作用,但是相关手续都是经她中转,房屋也是她付过大部分款项后过户在她名下的。即便被告当时对外的名义是原告的恋人,即便现在恋爱关系已经破裂,现在再来说非自己真实意愿,要求还回房屋,现有的证据没法支持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