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凌晨2点左右,甲与网友进行视频聊天过程中被植入手机病毒,被对方获取了手机通信录信息,对方以向甲的家人发送裸聊视频为由对甲进行要挟,甲因害怕裸聊视频败露,遂按照对方要求多次向指定账户转入资金。
2021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甲在阅看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和保险须知后,通过支付宝平台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版银行卡安全险,被保险人为甲,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6日-2022年7月15日止。
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1)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2)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2021年7月16日凌晨,甲因为7月15日裸聊视频再次受到威胁,甲按照对方要求向借款软件借款后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共计金额17万余元。
2021年7月16日中午,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对甲被敲诈勒索案进行立案侦查,后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受威胁后主动转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犯罪嫌疑人多次威胁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保险事故?
【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偶然性,该偶然性贯穿于整个事故过程,包括事故原因的偶然性和后果的不确定性。本案中,甲受到不法分子敲诈勒索,事实已经发生且甲主动向对方支付了敲诈金额,已造成损失。在犯罪行为未终止前,继续损失的必然性显著增加,不符合保险事故偶然性和保险金支付的不确定性要求。甲称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手机被控制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但本案所涉损失系甲主动向对方支付,与手机被控制无直接关系。
2、一方面,保险条款明确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甲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其受胁迫后将银行账号密码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账户被犯罪嫌疑人盗刷、盗用、复制等情形所致,而是在受到威胁后,自行操作相关账户借款后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所致,不符合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即使案涉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仍需确定甲购买保险后受到的敲诈勒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案中,甲购买保险后受到的敲诈勒索系购买保险前的同一犯罪行为所导致,并非新的事故,而是同一事故后果的延续,甲后续遭受的敲诈勒索,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被盗刷等情形的增多,保险公司推出了银行卡安全险,给予银行卡持有人在遭受损失时多一种保护救济途径,但由于银行卡安全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往涉及到刑事案件,如何判断持卡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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