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批发公司就其所有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该货车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内,批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为客户送啤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批发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5万元。
批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批发公司将车辆用于营业为由拒赔,批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必须了解投保主体的相关情况,且投保车辆又是货车,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就应该了解批发公司的经营性质及投保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如认为投保车辆已用于营业其就不应该承保。通常理解下,机动车用于营业是指机动车用于载客、载货并收取运输费用,租金的经营性行为,自用不应被理解为营业。另外,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告知原告有关营业与非营业的区别,并作出说明或解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本案营业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虽然大多数国家均承认疑义解释原则,但多对此持审慎态度,并非保险合同的条款易发生争议就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解释,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1、只适用于格式条款;
2、仅适用于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理解,不能明确其含义的场合,对于词句清晰,不存在歧义的条款,没有适用疑义解释原则的需要;
3、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必须是在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运用其他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规则后,仍不能明确其含义的,才适用疑义解释,疑义解释原则在诸多解释方法中处于第二位解释规则的地位。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性质为非营业,批发公司认为其未将车辆通过运输服务获取利润即不属于营业,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只要批发公司将车用于营业,不论货车在营业中起辅助作用还是主要作用,保险公司均可以拒赔。
批发公司是从事商品批发的商户,自用货车也仅仅是为客户购买的商品提供辅助的运输服务,未利用该货车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按照通常理解不应属于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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