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董先生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被告未给董先生缴纳社保,也未与董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5日,在董先生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董先生辞退,应属于违法解除与董先生的劳动关系。
2018年3月23日,董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只支持董先生的工资,对董先生要求的双倍工资以工种特殊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予以驳回,对于董先生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适用经济补偿金为由予以驳回。
2018年8月15日,董先生委托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律所指派郭世斌律师处理,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董先生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持董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
二、律师代理
洛阳劳动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笔者代理案件后,重新梳理董先生与A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及之间形成的书面证据,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辩论,附书面代理词及判决书。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项目设计工作,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无故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原告2018年1月份的工资3627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名片,原告交通银行工资卡流水明细及被告制作的工资单及原告与被告副总郭先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环保项目设计工作,薪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费补助300元+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标准是原告每次负责项目总金额的1%,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17年9月22日,被告开始每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转账人分别是公司会计李女士和法人侯先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33375元,2018年1月份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因出差报销差旅费由被告法人侯先生支付,具体转账明细如下表。
3、2018年1月15日,原告无任何过错情况下,被告让公司副总郭先生通知原告不再上班,违法将原告辞退,应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结合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份工资3627元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聘用原告工作期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即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632元(6415元+6390元+6350元+7850元+3627元=30632元),劳动仲裁委员认为原告从事工作特殊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适用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予改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作出辞退原告决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存在任何过错,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57元(平均工资33375元÷5月×0.5×2倍=6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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