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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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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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 判缓刑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很多时候,家属及被告人都不明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作用究竟在哪?我也常常在一个个案件辩护工作结束后问自己,对于这个案件你尽力了吗?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专业的事需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被告人不懂法律,无法看到自己的案卷材料,无法为自己奔走呐喊,无法为自己争取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没关系,我能!法律上的事情交给我!本案,如果没有律师认真细致的工作,那么最后等待被告人的就是3~5年牢狱之灾。其实家属刚开始的期望就是能够做到量刑低于3年即可,而且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也已认罪认罚,愿意接受3~5年量刑结果,可是结果,我的当事人被判处缓刑!


       案件基本情况:本案被告人骑电动车撞到一位老人逃逸后,老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最后被告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按刑法第133条规定,量刑应在3~7年,并且检察院量刑建议也是3~5年,但最后我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及法律规定,反复研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司法解释,认为本案起诉书对案件定性错误,且检察官量刑建议也并不适当,本案被告人由于逃逸而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法院再次认定被告人属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就属于对“逃逸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这是对被告人不公平的,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详细情况,请阅读本案判决书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斌、检察官助理徐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7时许,驾驶牌号为武汉Cxxx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车道行驶),至科技大厦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李某1由北向南未走人行道横过马路,被告人肖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将李某1撞击倒地。被告人将李某1扶起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李某1因站立不住再度倒地,经他人报警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查获归案。肖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6月22日、6月28日赔偿李某1的家属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肖某某因逃逸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逃逸情节不应再作为法定升格刑的依据而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2.肖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肖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的意见及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的建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又能在亲属的配合下,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周某钧

人民陪审员  王某维

人民陪审员  鲍某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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