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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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轻判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重的罪行,尤其是近年来,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逐年上升,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都是从严处理,根据刑法规定,量刑是3年起步的,实践中很多此类案件,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也基本在3—6年,本案中 我去看守所第一次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就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的情况,后开庭中提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最后我的当事人被判处2年6个月。

具体情况,见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于2018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陈菁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亮、陈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1时40分许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的红色众泰牌越野车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处,遇上交警王某某、辅警冯某某等人执行查酒驾任务。被告人胡某某在酒精检测仪两次均显示其酒驾后,其拒不下车接受交警的进一步检测,反而加大油门驾车连续撞击并推行其右前方陈某所驾驶的一辆黑色东风风行CM7型汽车,强行冲撞路障设施和阻拦交警王某某,然后再次撞击其右前方简某所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后逃逸。经鉴定,两辆被撞的汽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751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涉案车辆照片、含有停滞标志的检查牌、被害人简某的车辆拍摄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车辆拍摄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临时行驶证牌号复印件、行驶证、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胡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维予以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1时40分许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的红色众泰牌越野车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处,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告人在酒精检测仪两次均显示其酒驾后,拒不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测,加大油门驾车连续撞击并推行其右前方被害人陈某1所驾驶的一辆黑色东风风行CM7型汽车,强行冲撞路障设施后又撞击其右前方被害人简某所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后逃逸。造成被害人简某车辆受损人民币7029元,被害人陈某1车辆受损人民币4722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简某、陈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简某、陈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损车辆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撞击被害人简某、陈某1的车辆毁损情况。

(2)书证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及案件破获情况。

(3)书证二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4)书证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四全国机动车信息网查询截图,证实车牌号为鄂A×××**的众泰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

(6)书证五江汉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汉区青年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岗离开,造成该车前方两辆汽车受损,公安机关锁定该车辆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7)书证六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2018年9月21日1时许,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SUV越野车遇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突然加大油门连续对其右前方第二股车道的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小轿车连续多次进行撞击,造成该车受损并旋转180度,其随即将停车提示牌推至该红色SUV前方,该车司机遂将停车提示牌和和停靠在第三股车道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小车撞开后往常青路方向逃逸。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武汉市江汉区交警大队辅警,2018年9月21日凌晨,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SUV越野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两次检测均涉嫌酒驾,该男子不接受公安民警的进一步酒驾检测,并不听制止劝阻,驾车猛烈撞击前方一辆黑色东风汽车尾部,随后撞开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和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左转为常青路方向逃逸。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交警大队辅警,2018年9月12日1时许,其在范湖路口执行查酒驾任务时,听见后方待检车辆中传来剧烈的油门和车辆撞击声,转身看见距离其不到五米处,一辆红色越野车猛烈撞击一辆白色大众车后保险杠处,冲卡左转往常青路方向逃离。

(11)被害人简某、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21日2时许,被害人简某、陈某1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和车牌号为鄂A×××**(临时牌照)的黑色东风牌小型汽车,在青年路范湖地铁站附近遇公安机关查酒驾,车辆停靠时,后面一辆深色SUV强行冲卡,致使二被害人车辆受损。

(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9月21日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众泰越野车,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附近遇公安机关查酒驾,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涉嫌酒驾后,其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检测,驾车强行撞开前方两台汽车冲卡逃逸。其于2018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受损白色大众汽车SVW71411HR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7029元;受损黑色东风牌LZ6520NQ20M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4722元。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冲撞其他车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交警检查,采取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和路障设施的方式逃离现场,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现场有多名公安干警且有多辆汽车正停靠配合检查,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冲撞路障设施和其他车辆,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某喜

人民陪审员  涂某山

人民陪审员  杨某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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