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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0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疑似假币,乘坐鄂K×××××号长途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国道行驶,遇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刘某某将装有疑似假币的背包藏匿于其座位下方,公安人员从该背包内查获总面额为6万元的百元人民币600张,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600张百元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不明知包内有假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假币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600张百元面钞假币在武汉市××区××长途客运站,乘坐鄂K×××××号长途客车欲返回湖北省××市,当车行至湖北省××市××区××农场时,遇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刘某某将装有假币的挎包藏匿于其座位下方,公安民警从该背包内查获总面额为6万元的百元人民币600张,遂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查发现,2015年9月中旬湖北省××市××镇有人将到武汉市进行假币交易。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守点工作并利用侦查手段,最后锁定××市××镇人刘某某将于9月21日乘坐大巴车来武汉交易假币。9月21日,公安民警××大桥附近的××路将一辆××开往××市的长途客车拦停,对车上可疑人员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黑色斜挎背包里有用报纸包裹的600张2005版冠字号为C8S6986876的百元人民币,共计面值60,000元。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斜挎皮包中装有2005版百元人民币600张,面额共计60,000元,该包内装白色手机一部、红色钱包一个,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4、物证照片证实,刘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及包内物品的特征。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2005版冠字号C8S6986876百元人民币600张均为假币。

6、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将上述600张假币予以没收。

7、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50分,我驾驶鄂K×××××号长途客车从武汉返回××,到××××农场部队附近有个乘客下车,几个警察上车出示证件后对车上的乘客进行检查,当问到坐在售票员后面第一排靠窗的女乘客时,她先是说自己没有带身份证,问她叫什么名字她回答说不知道,再就是拒不回答问题,警察就对她重点检查,在她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搜出一摞钱,大约有六至七万元,随后将这个女的带走。其辨认出刘某某系背着黑色挎包坐在第一排靠窗的女人,后被警察查获。

8、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鄂K×××××号长途客车的售票员,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50分,我们长途客车从武汉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发车返回××,下午约6点钟,我们的车到××××农场有乘客下车,警察到车上进行检查,在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携带的包内搜出钱,当时警察在这个女的座位脚下面查到的这个包,并当着女的面清点了钱数,还拍了照。其辨认出刘某某系警察查获的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女人。

9、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身背黑色挎包在武汉××××常码头往长途汽车站方向行走,持手机与人通话。后被告人刘某某乘坐鄂K×××××号长途客车,其携带的黑色挎包一直抱在胸前,期间,刘某某还打开包拿放手机,后在警察上车后,刘某某将包放在地上,警察从包内搜出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10、通话单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频繁与他人联系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0月14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上午,我从××市坐车到××,然后乘坐长途客车到武汉市××客运站,我随身带了几千元钱在××站附近拿了六个货(6万元的假币),用一张报纸包着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子里,我放在包包。包包一直我背在身上,我在××车站坐××到××的车,后遇民警检查,在我携带黑色的挎包内搜出假币,我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包内有假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在长途客车上几次打开过挎包,在民警检查时有意识地将挎包放置于脚下,充分证实其明知包内装有假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将假币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乘坐长途客车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拒不承认明知假币的事实,且始终不交代假币的来源以及持有假币的目的,不利于公安机关破获假币犯罪案件,造成假币可能流入社会的后果,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当庭认罪,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柏莲

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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