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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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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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9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付某,务工。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务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陈亮、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显正、被告人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成为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且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还分别设立“经理室”组建各自传销组织。后因各个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流失严重,2015年5月至8月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将上述九个传销组织进行整合,由刘某某任大老总,陈某某、谢某某先后任“区域组长”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领导新组建的传销组织,该传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34200元;被告人朱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18800元;被告人时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曾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申购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财务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付某、向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且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向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28800元;被告人彭某曾经在谢应交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经理室”工作;被告人王某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家长”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68400元;被告人程某、谢某乙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被告人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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