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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的医疗期与医疗补助费司法实务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8日|分类:劳动纠纷 |1240人看过

上海市的医疗期与医疗补助费司法实务

文/韦云律师﹒上海

 

[提问]在上海某厂打工至今10年3个月,最近2年因为癌症连续休病假,现在还是不能返岗上班,厂里说劳动合同期限因医疗期有顺延1年,目前医疗满劳动合同终止了,合法吗?可以主张在厂里工作10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吗?除了经济补偿金,还有什么其他钱可以拿吗?

 

[律师看法]

 

  • “医疗期”如何计算?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不受本单位外工作年限的影响,从入职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具体按规定的月工作时间计算,即劳动者累计病休满20.83天为一个月。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医疗期具体如何计算,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海人社局”)2016年9月7日在其官网的“民声直通车”栏目《医疗期(一)》中认为:“截至2016年6月底凯文在A公司工作满6年,按规定他有8个月的医疗期”(即:N+2); 2016年9月21日在《医疗期(三)》中认为:“赵飞2012年1月进入某IT公司工作……根据赵飞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他的医疗期应该为7个月” (即:N+3)。即,仅过了两个星期就改了口径。

 

上海人社局微信公众号2022年2月1日《春节长假聊聊“医疗期“:上海的”医疗期“如何设置?》一文中答复:”所谓‘以后工作每满一年‘,指的是第1年结束以后每满1年。也就是说。第1年和第2年医疗期均为3个月,第3年开始医疗期为4个月,以此类推“(即:N+2)。这是上海人社局官方最新表示。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2017年7月25日发布《“乔法官说法”微信公众号网友留言精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乔蓓华法官答复网友amy_0906提问时表示“医疗期应根据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第一年是3个月,第二年是4个月,第3年是5个月。如你在该单位工作已经超过2年,医疗期就是5个月”(即:N+3)。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口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2期“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注:包利英最后工作日期),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 (即:N+3)。被告申美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医疗期应该在2013年8月24日结束“,即,包利英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24日,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3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5个月。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期届满终止,并无不当。”

 

当然,在上海市的法院判决书中,也不乏支持医疗期为N+2的观点,这需要上海高院早日做出解释消除这些分歧。

 

回到此提问,单位提供了两年时间休病假,符合法定的医疗期,单位主张顺延的劳动合同因医疗期满而终止,合法。

 

  • 因医疗期顺延而满足劳动关系十年,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510号裁定书认为,医疗期作为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顺延,不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

 

故,因医疗期顺延而主张在厂里工作10年,以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 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这规定并未涉及医疗期满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办函〔1995〕40)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此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又进一步明确:“《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由此可见,“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医疗补助费。

 

而对于鉴定为1-4级的劳动者,在目前的司法实务是:如果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条件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毕竟,以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规定要求本世纪二十年代的企业,略脱离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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