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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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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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及车辆代租人均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715人看过

承租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及车辆代租人均不承担责任

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陈文元律师

案情简介:

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濮某、实际车主梁某,委托租车行对外出租。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险等险种,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莫某承租案涉车辆,酒后驾车送同饮者周某、杜某、黄某、杨某等人,超速行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冲向对向车道和人行道,撞到行道树后继续行驶,直至撞到路边围墙后才停驶。该交通事故造成周某、黄某当场死亡,杜某、杨某、汤某、罗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撞飞的护栏砸到燕某驾驶的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莫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周某、杜某、黄某、杨某等人均是中职校的学生。

死者周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莫某、濮某、梁某、租车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本律师作为濮某、梁某、租车行的共同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法院未判决濮某、梁某、租车行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评析:

濮某作为登记车主,已将车辆转让给梁某,并交付给梁某,已不能实际控制、支配车辆。梁某委托租车行代租车辆并不违法,车辆证照、保险齐全有效,无安全隐患,亦不能实际控制、支配车辆。租车行出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莫某驾驶证、身份证均真实有效),将车辆交付给莫某后,亦不能实际控制、支配车辆,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至于莫某租车后醉酒驾驶,租车行经营者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因此,濮某、梁某、租车行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书文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329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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