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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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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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涉嫌作为犯罪工具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约赔偿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683人看过

车辆涉嫌作为犯罪工具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约赔偿

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陈文元律师

案情简介:

刘甲从事汽车租赁。刘某就案涉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注:保险限额61800元)、车上人员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刘甲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刘乙。刘乙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造车案涉车辆损害,刘甲为此花费施救费、维修费7万余元。刘甲向太平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至法院,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800元,一审判决支持。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载有被盗赃物,涉嫌作为犯罪工具;二、原判决对保险合同效力存在误读;三、将违法犯罪行为作为禁止性条款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四、原判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故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对一审代理律师信心不足,慕名找到本律师,在和本律师沟通后,决定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了认真的准备,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本律师认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太平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刘甲,亦不足以证明就“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保险人免赔”的免责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刘甲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法定机关结论性法律文书证明刘乙将案涉车辆用作犯罪。再次,保险行业或保监会倡导的保险条款中的禁止规定,不等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人仍应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书文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2853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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