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确立了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则。该预见性规则有三个要件:(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守约人;(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约后可能发生的损失种类和损失大小。该规则应用于承包人预期可得利益索赔,承包人可以索赔的预期可得利益是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承包人利润。如何认定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承包人利润?显然不能凭发包人的主观臆断,而应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从法理上讲,这种客观标准一般指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标准,以一个 “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身份来审查判断,从工程实践角度讲,这种客观标准比较容易解决。工程按照工程定额及一定下浮比例投标报价的,定额利润率(一般为7%)减去下浮率即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承包人利润率。按照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承包人在报价时或开工前一般要报送包含利润比例的费用拆分表,其中的利润率即是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承包人利润率。案例1中仲裁庭正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按照费用拆分表中的利润率作出了合理的裁决。可见,损失计算的可预见性规则及工程交易特点决定了承包人可索赔的预期利润是相对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