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或者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而在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做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