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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纠纷判决一例

发布者:赵学飞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891人看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板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孙某,男,1987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邢某1,女,1987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邢某2,男,1954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王某,女,1956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原告孙某被告邢某1、邢某2、王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邢某1、邢某2、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茆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前,三被告以结婚为由共同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4095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邢某1离家出走,拒不回家。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4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向其索要彩礼1409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2辩称,我不是原告结婚的对象,相互之间不存在婚姻、婚约关系,更不存在婚约财产关系,故原告对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邢某2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2、王某系被告邢某1的父母。2012年5月,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1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原告孙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邢某1在灌云县四队镇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礼金8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1在未经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当天被告邢某1收受原告给付的下车礼600元。此后,被告邢某1在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受原告礼金2000元。婚后不久,被告邢某1因怀孕需人照顾回娘家居住,后邢某1因终止妊娠花费医疗费22192.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举证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被告邢某1收受原告彩礼806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于该彩礼,被告邢某1应酌情返还。至于被告在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受原告礼金2000元,应视为赠与。考虑到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1同居生活了数月且被告邢某1在此期间曾怀孕、流产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邢某1返还4万元为宜。此外,因被告邢某2、王某并非本案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和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某2、王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某2、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1各半负担1560元。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审判员  赵学飞

 

 

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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