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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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扰民行政诉讼上诉状

发布者:赵学飞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5日|分类:行政诉讼 |1832人看过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浦东分局某派出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明,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94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致电上诉人告知其就噪音扰民问题所采取的工作措施,后续采取了小区沟通协调会、拆除音响装置、增设噪音扰民警示牌、派遣人员值守、民警普法宣传等措施。故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履职,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规定。

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不仅要看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职,还要看其是否全面履职,以防行政机关逃避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适格的情形发生。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就噪音扰民问题履职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仅与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告知对晚上时段广场舞活动组织者进行了劝说(未去现场),对早上时段的扰民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也未对相关噪音扰民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处罚等实质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被上诉人后续采取的拆除音响装置、增设噪音扰民警示牌、沟通协调会、民警普法宣传等工作都是在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且在本案之前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本案不在其职权范围内。试想,被上诉人在应诉时都不认为该小区内的相关社会生活噪声扰民问题在其履职范围内,那么在诉讼之前又能如何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后,虽然采取了劝导、协调以及普法宣传等措施,但其对噪音扰民行为一直未定性和作出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只对外放音乐的跳舞者进行了劝导,未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对相关扰民人员难以产生实质性约束,致使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并未得到制止,这正是上诉人将公安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根本原因。

总之,广场舞等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不得产生噪声污染扰民等妨害社会管理或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包含住宅小区),更不能持续扰民,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相关社会噪声扰民行为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及时、全面、彻底的查处,并依据实际噪音扰民行为存在周期、严重程度等进行严格执法,以法治力量守护和谐安宁的生活居住环境。

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及时履职、是否逃避履职以及是否全面履职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此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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