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文书字号:(2014)连民终字第0507号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公司)
二、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5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苏G29799、苏GW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495K+300M处,避让同方向车辆行驶到道路右侧下道,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原告下车被车辆砸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由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第4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另查:苏G29799、苏GW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徐某雇佣原告李某驾驶该车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期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0777.5元,请求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而应按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赔偿。
三、争议焦点
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四、法院裁判要旨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原告下车被侧翻的车辆砸伤,此时原告已脱离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视为与车辆相对的第三者。原告自身的全部责任致肇事车辆侧翻,同时在原告离开车辆后被砸致伤,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90.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条件变化而转化。被上诉人李某虽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停稳,被上诉人下车后车辆侧翻致其被砸受伤,其身份已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肇事车辆相对“第三者”,符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条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二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理解。一般而言,包括驾驶员和乘客在内都是通常理解的“车上人员”,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从肇事车辆上逃生,事发时已经脱离了车辆,故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因而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可见,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把司机和乘客机械地理解为“车上人员”,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看“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不仅是个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实现公平正义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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