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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11年后能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发布者:赵学飞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741人看过


交通肇事11年后能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其中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案情】

2005年1月,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236省道灌云县侍庄乡剑墩村一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6月,张某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不服处罚决定,遂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或者确认处罚决定违法。

【分歧】

张某起诉的理由有三:

一、处罚不及时、逾期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何为“及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十一年后吊销驾照能叫及时?或者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需要由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处罚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才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照?那么本案的刑事判决在2007年由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却在九年后的2016年作出吊销驾照的处罚,这能叫及时?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及时”的时限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说,无论如何本案的“十一年”与“九年”都不能算在“及时”的范围内!

二、送达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而本案的处罚决定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而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其父亲家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事实上,被告送达处罚决定时原告已经结婚,婚后原告并非与父亲同住,而是与妻子同住在老丈人家。因此,被告在处罚决定的送达上程序违法。

三、非法剥夺听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虽然告知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告知笔录记载为“应在接到生效后的法院判决后三日内提出”),但是在听证的时间点上告知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为错误告知、无效告知。试想,在判决生效九年后行政机关才告知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生效判决后三日内提出听证,正常人的理解是不是在得知听证权的时候已经丧失了听证权呢?所以说,虽然被告形式告知了听证权,但实质上变相地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

市交警队辩称:因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且逃逸,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方虽吊销时间间隔较长,程序上有瑕疵,但是没有对张某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应遵守何种法定程序,法院应如何审查其合法性并作出何种裁判。

首先,本案交警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符合四个要件,即:主体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而,本案交警部门在主体资格与处罚权限方面没有问题,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认定两方面。

第一,本案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不适用!

张某200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判以交通肇事(逃逸),显然不符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规定,因此不能当然地认为本案不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虽被发现但未经处罚,超过二年是否还能再予处罚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不同,它实际上是法律为交警部门设定的一项强制性职责而非行政权力。既然是法定职责,执法部门就不享有任何裁量权,而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本案交警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构成违法,而且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交警部门处罚张某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而该法第八十七条又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可见,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以及公安部的规章仅仅是抽象地规定为“及时”处罚,而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和规章关于本案处罚时限的抽象性,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处罚的合理时间,以便判断处罚是否及时,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般按60日作为履行期限。因而,参照上述规定,法院以自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作为判断处罚是否及时的基准点较为妥当,并根据逾越该基准时间的长短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张某交通肇事十一年以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一般人所能够理解的合理期限,属于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如果法院查明本案交警部门在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告知程序以及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上违法的话,也可以作为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的依据。

第三,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还是判决确认违法?

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作出撤销、确认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判决。但是,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实体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撤销判决,可能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关规定的形同虚设。同时,由于行政处罚机关严重超越合理期限,以至于达到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不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本案张某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赵学飞律师

 

                             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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