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飞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某与连云港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赵学飞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4日|分类:医疗纠纷 |386人看过


张某与连云港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

2016)苏0706民初8884

 

原告:张某,男,196910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院神经外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连云港某医院(以下简称市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被告连云港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29元;2.本案鉴定费用(暂定2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66日,原告因头疼至被告处检查治疗,当天1010分,被告在入院时告知其初步诊断为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1140分时又告知患有颅内动脉瘤。68日,被告对原告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术后诊断为大脑大静脉池、左侧楔叶动静脉畸形。69日,原告神志清醒且未向其女婿书面授权,被告却与原告女婿徐某沟通拟行介入栓塞术并取得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然后才制作患者授权委托书让原告及女婿签字,术中出现导管粘连不能拔除。次日050分,被告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240分,被告又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动静脉畸形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双侧脑室外引流术。原告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630日才度过危险期,912日出院。201684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被告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存在过错,且病历书写不规范。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诊断不明确,病历书写不规范,误导了患者及家属对后期治疗方案的选择。2.手术仓促,风险评估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3.未告知介入栓塞术的手术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知情同意书只有在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才能由其授权人员签字,而原告在介入栓塞术前是神志清醒的。4.术后观察不仔细,抢救不及时,加大对患者的损害。原告栓塞术后即主诉头疼难忍,但得医护人员重视,直至出手术室半小时后原告完全昏迷,被告才重视起来。5.手术记录前后不一致,不知手术是被告的蔡某、韦某还是外地专家潘耀华做的,原告怀疑会诊单系被告在专家签名后补记形成。6.栓塞术中遇到导管不能拔除的紧急情况,未曾与家属做过书面沟通备忘,导管留置体内更未征得家属同意,导管滞留体内可能会有危害,请求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确定损害后果、被告有无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66日,患者张某因头痛3小时入住市某院,入院诊断左侧楔叶,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68日在局麻下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69日下午全麻下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术中见“…栓塞约2/3的畸形血管团,撤除微导管,微导管拔出不能,…”,术后予神经营养、防治脑血管痉挛,当日夜间23:00患者诉头痛,伴恶心、呕吐后出现意识不清,予急诊复查CT示:左侧楔叶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双侧脑室,左侧枕顶叶、左侧硬膜下血肿,中线向右侧偏移。立即在急诊全麻下行左枕叶脑血管畸形切除+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脑室外引流术,术中见“…出血点为畸形血管团破裂出血…”,术后患者转入ICU进一步行综合抢救治疗,患者神志逐渐好转,再次转入神经外科,予活血对症治疗。912日,张某出院。张某因此支出会诊费1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960元、住院费56443.83元,尚欠市韦某某院医疗费用185526.14元。

另查明,201669108分,市某院医生蔡某、与张某女婿徐某沟通下午拟行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告知手术风险,徐某同意手术。当天1130分,张某和徐某签署患者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某听取经治医生有关其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情况的告知与说明,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同意书。

201684日,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市某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如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6111日,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对患者左侧楔叶,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的入院诊断正确,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有手术指征。2.医方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时微导管留置于患者血管内,根据201669日医方会诊单记载:“…拔微导管时微导管头部被包在畸形团内不能拔出…”,为手术相关并发症。3.“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后第一次CT201669日)提示颅内未见出血,患者自身为动静脉畸形,69日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后颅内出血考虑为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所致正常灌注压突破引起出血。4.医方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存在过错。5.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201669日医方颅内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的手术记录中微导管写成为导管201666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中颅内动脉瘤修改为颅内动静脉畸形未使用双线。6.“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术前讨论中未见外请专家的讨论记录。综上分析,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尾部附注: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张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张某收到该鉴定书后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再查明,在连云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连云港市《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2015版)》及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第一批)公示中,关于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市某院神经外科蔡某医生作为开展人员位列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市某院病人费用每日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授权委托书、201666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6日手术同意书、69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9日手术同意书、610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10日手术同意书、610日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人血白蛋白说明书、临时医嘱单,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工程师资格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连云港市《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2015版)》及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第一批)公示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有损害、以及诊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认为市某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市某院在行该手术前征求了张某女婿徐某的同意,且徐某也取得了张某的授权,故医患之间有沟通,只是沟通不充分,鉴定书认定市某院沟通不足符合客观情况。根据张某的病情,市某院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有手术指征,微导管留置于患者血管内是手术并发症所致,颅内出血为患者自身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所致正常灌注压突破引起,以上后果均与医患沟通不足缺乏因果关系。因此,连云港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要求启动医疗损害鉴定,鉴于连云港市医学会已经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市某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笑笑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