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严炳祥与陈广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广会、周海玲将坐落于引河路A幢105室出售给严炳祥。合同约定2013年7月18日之前付清48万元,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严炳祥即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当严炳祥催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不但明确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就避而不见。严炳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广会、周海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广会辩称:严炳祥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严炳祥只有在款清的前提下才能要求与陈广会、周海玲办理公证手续,而严炳祥在7月18日前没付清余款,是严炳祥违约在先,陈广会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观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严炳祥负有先履行义务,在未实际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下,其要求陈广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炳祥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付清48万元房款,双方办理公证手续。但是,严炳祥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通知,要求陈广会在2013年7月18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及房屋交接等所有手续,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次,虽然陈广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严炳祥据而不见等行为,但该行为仅作为严炳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而不足以认定陈广会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严炳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严炳祥负有先履行义务,在未实际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下,其要求陈广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律师提示:
1、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2、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3、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提供担保或者对待给付,属抗辩权的再抗辩权。
4、应当发行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据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5、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摘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