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曾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出售其开发的两处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后曾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直到10月12日,被告才正式向曾某交付房屋,曾某在“交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拒绝收房。
原来,原告曾某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进行交付。根据合同约定, 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和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直至2016年4月,原告曾某所购房屋仍不符合上述条件。原告曾某遂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曾某已于10月12日签订“交付通知书”,当天就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即使违约,违约的天数也只有12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消防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本案中,涉案工程截止2016年4月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提交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知道了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签署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于当天接收了涉案房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原告签署了房屋交接单,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接收了涉案房屋,故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接收了涉案房屋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A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余元。
律师提示:
在签购房合同时应约定,“交房时,应先验房然后办理收房手续。”如当初合同未有约定的,则可采取变通方法,在收楼文件中注明“房内情况未看”或“未验房”等字样,万一在验房时出现什么情况,也可保护自己的权益。此外,要清楚地了解在整个的交付环节中如何正确应对,如何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或保全,这样即便与开发商发生了难以协商的纠纷,一样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