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向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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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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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付

发布者:徐向平律师|时间:2016年06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3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40分许,祝某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湖大道路口,遇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路口无监控记录,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鄂A×××××号车所有人为武汉XXX公司,在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16991.43元,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祝某、武汉XXX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祝某辩称,我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武汉XXX公司,该车在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额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刘某医疗费等1061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刘某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武汉XXX公司辩称,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祝某、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属非营运车辆,我公司与祝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也约定不让从事营运活动。事故发生时是在去做保养的路上。

被告太平洋湖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祝某也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刘某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刘某经法医鉴定为智力低下,其是否有完全能力行使诉讼权利。对事故证明中认定鄂A×××××号车超速的事实有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时速为每小时52公里,不应为超速。对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刘某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祝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黄家湖大道路口时,遇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祝某发现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经调查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夏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以“由于此事故发生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但无监控记录,无法确认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违法事实”的理由,未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1月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JX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45天,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69176.63元,其中被告祝某垫付了106100元。2015年7月2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29号《刘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2015年8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5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记忆力差,智力减退IQ:64(轻度)构成7级伤残,去掉颞骨骨瓣约10×3cm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武汉X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祝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A1型车辆,副页记载有“增驾A1,实习期至2015年7月7日”等内容。

再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户籍,2010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在武汉豆香聚南苑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4年3月起在中百集团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期间实发工资10024元。其父刘从金1944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王安慈1948年11月2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共生育了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务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仲裁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原告刘某、被告祝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祝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武汉X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XXX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祝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祝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鄂A×××××号车属营运车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鄂A×××××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存在营运的事实,其辩称被告祝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商业三者险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祝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减事故发生后已发放的工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X保险公司武汉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9877.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祝某垫付款106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合计594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71元,被告祝某负担2971元。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清单

一、医疗部分

1、医疗费169176.63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

4、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

小计178526.63元

由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68526.63元。

二、伤残部分

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2%=208756.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从金8681元/年×9年×42%÷3人=10938元

王安慈8681元/年×13年×42%÷3人=15799元

2、护理费28729元/年÷12月×3月=7182元

3、误工费3368元/月×7月-10024元(未扣发)=1355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

5、交通费1000元(酌定)

小计261227.80元

由XXX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51227.80元。

三、不足部分合计319754.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祝某赔偿50%即159877.22元,由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1542元。

祝某已垫付10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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