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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一房多卖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姚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307人看过


    卖方将同一房屋与多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类似案件一般按下列顺序确定买受人:

1、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

2、均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占有房屋的;

3、均为办理登记和实际占有,应综合考虑买受人付款数额多少、先后,是否办理网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由法官公平合理确定。

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

法律风险提示:

1、购买未取得产证的房屋,若一房多卖,则存在无法取得产证的风险;

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支付房款,实际履行交付病入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存在丧失物权请求权的风险;

3、以一房多卖确定合同效力,性质上属于债权确认,合同一般均为有效。谁能取得物权,需另行诉请确定。

4、非产权人签订合同,若没有授权、表见代理,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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