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入职深圳市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花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卢某于2015年7月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卢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卢某休息日加班费5866.67元。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卢某为证明加班事实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证明公司应当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该公司不能证明公司不存在加班或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法院确认卢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