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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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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邵晓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北京XX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91XXXX8341号“迈塔META”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时只申请了诉争商标在第41类4101、4102类似群上注册,已经放弃在其他群组上的注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159XXXX116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的第892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告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157XXXX7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XXXX9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XXX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都是左右结构,都含有“META”,但引证商标二、三、四却均已实际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这说明不同组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能只看里面是否有相同的文字,而被诉决定与商标局前后认定标准自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北京XX公司;
2.申请号:291XXXX834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幼儿园,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第41类4101、4102类似群)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案外人康XX公司;
2.注册号:159XXXX1161A;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录像带发行,娱乐,健身指导课程,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第41类4104、4105类似群)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案外人成都XX公司;
2.注册号:157XXXX789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第43类4302-4306类似群)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案外人黄晶;
2.注册号:131XXXX9031;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娱乐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筹划聚会(娱乐),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第41类4101、4102、4105、4107类似群)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案外人XXX;
2.注册号:GXXX;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7日;
4.基础注册国:比荷卢知识产权局;
5.基础注册日期:2011年2月16日;
6.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
7.标识:
8.指定使用服务:涉及皮肤护理以及护肤设备操作的教育和课程。(第41类4101类似群)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案外人MetaDesignGmbH;
2.注册号:G892792;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18日;
4.基础注册国: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
5.基础注册日期:2001年7月5日;
6.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9日;
7.标识:
8.指定使用服务:出版服务,文化、教育以及娱乐节目、影片、录像和/或录音制品的制作,摄影。(第41类4104、4105类似群)
七、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幼儿园、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程序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亦有异议。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系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服务。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不以单一因素作为考量服务类似的唯一依据:(1)服务的目的,服务的目的直接体现了服务接受者的消费需求,是判定服务类似的重要依据。两项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可满足一般服务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2)服务内容与方式,服务的内容与方式是服务提供者为满足消费者需求而采取的具体行为、措施及手段。两项服务的内容、方式越相近,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越大。(3)服务场所。两项服务的服务场所相同,一般服务接受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则可能被判定为类似服务。(4)服务的提供者、对象,两项服务的提供者来自相同的行业或者领域,接受者来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群体,则可能被判定为类似服务。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时综合考虑各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进行个案判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经本院审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第41类4101、4102类似群,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服务均属于第41类4104、4105类似群,据此,本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亦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即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第41类4101、4102、4105、4107类似群,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第41类4101类似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第43类4302-4306类似群,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列第43类4304类似群项下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第41类4101类似群项下幼儿园服务类似,据此,本院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关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因本案诉争商标中显著识别外文字母组合部分“META”与引证商标二、四中包含的外文字母组合“META”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三虽然也含有外文字母组合“META”,但其显著识别部分是“MULAN”,而且是文字(含汉字“木籣薈萃”)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与单独由中文“迈塔”和外文字母组合“META”构成的诉争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结构、视觉效果和发音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只在第41类4101类似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其在第41类4102类似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存在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法应予核准;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因原告诉讼中主动表示缩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复审服务项目范围及被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被诉决定结论发生变化,致使被诉决定结论必须纠正变更,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主动提出的缩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复审服务项目范围是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XXXX5149号关于第291XXXX8341号“迈塔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北京XX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91XXXX8341号“迈塔META”商标之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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