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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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转让有效吗?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387人看过



【案例】艾某等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


【基本案情】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工贸公司的股权,张某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签订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某占14.28%,王某占10.99%,武某占5.49%,章某占10.99%,折某占13.18%,总计变更在刘某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某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其他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法院还查明:2004年12月22日,设立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某、赵某、华某、许某、平某。2011年12月19日,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折某、章某、王某、武某。

2004年12月25日设立工贸公司的验资报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某,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但根据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某向刘某转让的股权额为116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未经艾某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为由,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二审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二审法院认为,艾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艾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由一方持股,持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对第三人转让股权。那么该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文认为,艾某提出的是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婚姻法》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股东名册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履行的唯一凭证。只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会决议、参与利润分配、处分所持股份等。

上述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财产性质,也具有人身属性,这与公司的人合性有关。从《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表现出,一个人的股东资格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股权变动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会产生很大影响。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其与股东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对此横加干预。

本案中,艾某的名字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不具有股东资格;而张某具备股东资格,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张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那么艾某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呢?股权是以一定财产价值作为对价所得来的,虽然艾某不持有股权,但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不能被磨灭,即艾某可以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要求取得股权折价后的财产性利益。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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