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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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商纠纷律师:债权人不用再怕“假离婚真躲债”

发布者:张仁藏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26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假离婚真躲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为了遏制这一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把婚姻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无需承担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但是,如果夫妻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的,则必须通过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有效遏制了夫妻“假离婚、真逃债”这类极端案件的出现,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达到了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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