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
郭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一起长期同居并共同经营日租房的事实。上诉人给第三人转账,在一审中已经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和第三人的财产是部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在没有进行清产的情况下,第三人周某未共同共有财产没有处分权,该赠与合同诉讼时效没有过,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时效,二审不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未出庭,无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人周某赠与给郭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郭某返还财产的33637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郭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至2022年3月期间,周某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转账共计186073.23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张某称付款9679元的记录是购买戒指送给郭某,2021年11月15日第三人周某给郭某现金10000元并提交周某的现金提取记录,郭某对此均不认可,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
2.郭某称支付给中介用于第三人周某日租房的经营租金9200元,张某认可第三人周某2019年4月20日微信转账给郭某的三笔7800元、2000元、1600元中包含前述9200元租金,但系用于郭某自己经营日租房,因租金系郭某向案外人支付,对于日租房系第三人经营的事实郭某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郭某辩称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转账的两笔5000元和2000元是卖火腿的利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7000元系卖火腿的利润,亦不能证明卖火腿利润应为郭某个人所有的合理合法收入,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人周某在未取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张某的财产权益,第三人周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郭某基于其在婚外和郭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有悖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共同道德和利益,该赠与行为应被无效,相应款项应予以返还。第三人周某以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郭某转账186073.23元,对于张某主张的郭某返还该部分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郭某返还的336374元中包含128000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利息,称系第三人抵押房产出借给郭某的钱,但该利息款项即便实际产生亦并非实际交付郭某,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周某对郭某的赠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周某于2019年至2022年3月期间微信及银行转账给郭某186073.23元的赠与行为无效,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1860**.2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郭某负担2734元,张某负担2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应否返还张某1860**.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与第三人周某系情人关系,第三人周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9年至2022年3月以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郭某转账共计186073.23元,庭审中郭某亦认可其曾收到周某各项转款共计186073.23元的事实。第三人周某擅自将婚内财产赠与他人,且该赠与系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违背公序良俗,受赠者郭某亦非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郭某应当返还张某186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上诉称其曾多次给第三人周某转账,并主张2019年4月20日微信转给周某9200元,未提交任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以该款项作为其与周某日常生活共同开支已共同消费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以该赠与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经审查,第三人周某的案涉赠与行为持续至2022年3月份,本案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且郭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胶州张春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