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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执行)|一般抵押权的设立

发布者:陈敏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547人看过

最近有客户在咨询抵押权的事情,其中抵押权的设立以及禁止流押条款是很多客户容易忽略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抵押权的设立只需要在合同中约定设立抵押权就可以,也以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实则不然。


今天就围绕一般抵押权的设立问题,介绍一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设立等问题。


一、一般抵押权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394条的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般抵押权。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立

(一)、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二)、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禁止流押条款,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只能主张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简言之,不能简单的以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设立”!

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问题,可以简单归纳为:

(1)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

(2)以汽车等动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的设立。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不能产生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法院也不支持抵押权人据此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人只能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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