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以实现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为了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本期主要讨论与“技术保护措施”有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包括:两类技术措施的区别、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的要件、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及其豁免和限制。
01 旨在“访问控制”和“版权保护”的两类技术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下的“技术措施”,可以分为“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和“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两类。“访问控制技术措施”旨在防止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得作品,如通过用户名识别与验证限制他人运行计算机软件,以间接保护软件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发行。与前者不同,“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并不限制访问,而是通过反复制设备(如SCMS系统)等措施来直接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49条第3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附文后,下同)
02 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具有“有效性”
《著作权法》第49条要求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即明确了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有效性”要件,但对于何为有效并未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通常认为,对“有效性”的判断应当以一个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这名假想的计算机用户仅具有常规的计算机操作常识、经验和能力,而不掌握各种专业解密技术、手段、工具。如果这样的“用户”都能避开这种技术措施,则说明该技术措施显然缺乏“有效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7条亦指出“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与之相对应的,如果是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若其“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参考法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7条)
03 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在目的上应具有“正当性”
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技术措施”在目的上应具有正当性,但显然这是受保护的技术措施题中应有之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该等“技术措施”在目的上应具有正当性。就软件作品(产品)而言,若技术措施与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则不属于受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制度保护的技术措施。譬如,该种技术措施是用于实现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捆绑销售、用于实现价格区域划分、用于破坏使用盗版软件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等等。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可以认为只有不存在滥用的技术措施,才能受到保护。如果技术措施被“滥用”,成为了妨碍公平竞争的工具,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其当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法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6条第2款)
04 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措施具有“有效性”和目的“正当性”的前提下,若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前述技术措施,显然会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威胁,因此法律对此明确禁止。除此之外,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技术服务的,也应当受到禁止。《著作权法》第53条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增设了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确立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著作权法》第53条、《刑法》第217条)
05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制度及其限制
尽管故意规避技术措施会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威胁,应予禁止。但是,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了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限制。属于例外情形的,即使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实施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亦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也可将这种例外制度称为“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
《著作权法》封闭式列举了五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包括:为教学或科研少量提供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已发表作品;非营利目的以无障碍方式提供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已发表作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进行计算机网络安全性能测试;加密研究或软件反向工程研究。不过,对于该种“豁免”,著作权法仍对此作出了限制——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50条)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6条第2款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
(4)其他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7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著作权法》直至2020年第三次修订前,都未规定技术措施,即使是现行法律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亦有不明之处,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分析技术措施的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