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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后悔药”——加盟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司法尺度

发布者:李家杭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3日|分类:加盟维权 |473人看过

加盟“后悔药”——加盟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司法尺度

【引言】加盟现有的成熟品牌,是一条创业的终南捷径,而品牌方(特许人)也可以通过开放加盟快速抢占市场份额,实现品牌价值的快速变现。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可能对品牌、行业、风险等缺乏充分了解,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给予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加盟合同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一加盟“冷静期”制度的疑问较多,本文将详细梳理“任意解除权”的裁判尺度,旨在澄清司法争议、平衡各方利益。

一、合同并未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还能否行使?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然而,条例并未直截了当地规定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是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在于,如果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则被特许人还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呢?

对此,司法审判中基本已形成一致意见,给出了肯定答案。如济南中院在(2016)鲁01民初1718号案中裁判认为“特许人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参见:张兴俊与山东广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二、合同未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定期限”做出约定,如何合理界定?

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若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该“一定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则一般应按约定处理,除非该条款系依法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如在重庆一中院终审的(2020)渝01民终3236号案中,当事人合同约定“一旦被特许人领取培训资料后,即表明特许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特许人所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重庆一中院即依法确认其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参见:刘佳佳、雷成与重庆绿蚂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系2020年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二十大典型案例]

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况是:合同未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定期限”做出约定。如前所述,这不影响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如何合理界定这里的“期限”,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确定该合理期限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

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特许经营纠纷指导意见》)即指出,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再如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特许经营纠纷问题解答》)中也指出,该合理期限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通常应掌握在“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此外,山东高院在(2013)鲁民三终字第233号案中裁判认为,该合理期限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还应考虑“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以及“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特别指出,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被特许人不能将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特许人。[参见: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不过,也有法院在裁判时采取了较宽松的标准,并未将该合理期限局限于“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

如在河北高院终审的(2017)冀民终790号案中,被特许人早已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且至二审终结时该加盟店仍在经营中,但河北高院综合考虑“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备案条件”“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瑕疵”以及“合同履行期较长而被特许人仅履行了一年即诉请解除”等实际情况,最终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特许人退还了部分加盟费。[参见:刘浩与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系河北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又如在合肥中院审理的(2021)皖01民初1210号案中,原告扣除开业准备期后已实际开展经营三月有余,但法院仍审理认为“原告实际经营期间较短”,并结合本案特许人(被告)存在“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和“未准确、真实、完整地批露经营信息”等违法和违约情况,最终支持解除了该特许经营合同。[参见:李淑霜、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三、合同解除后,对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处理

此处的“特许经营费用”可能表现或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等。但不论叫何种名称,根据《民法典》和合同基本法理,合同解除后,有关费用当然应予返还。如在(2020)鲁07民初676号案中,山东潍坊中院即全额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裁判认为:“被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尚未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加盟款5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参见:胡元元与山东久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但是,“全额返还”并未必然结果,仍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北京高院《特许经营纠纷指导意见》第19条指出,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上海高院《特许经营纠纷问题解答》第9条也指出: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如在前述(2021)皖01民初1210号案中,《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加盟费为218500元、保证金3000元,原告(被特许人)支出的装修费用108388元,尽管合肥中院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全额支持由被告(特许人)返还/赔偿上述款项。关于特许经营费,合肥中院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开展经营,被告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故酌定返还特许经营费200000元;关于装修费用,合肥中院考虑到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完全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有过错,且商业经营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风险,酌情支持了60000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特许方对合同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特许方在解除合同时可以不返还加盟费。如在(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被特许人)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支持了上诉人避风塘公司关于“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后不应退还特许加盟费”的上诉请求。[参见: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与唐扣平、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四、结论与评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认定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时,合同已成立(履行)的期限并非考察的重点,法院通常认为“冷静期”自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起结束,但也有少数法院会酌情考虑特许人一方履行的过错和瑕疵,从宽认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李家杭律师建议:对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而言,建议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协商明确约定一个相对合理的任意解除权行使期限,对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划分,压缩发生纠纷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介入空间。尤其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一定要充分考察特许人的实力、资质、信誉,对品牌、风险、选址等有了充分了解后再签订合同。如需进一步咨询,可发起付费咨询。


【声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关裁判观点并非必然结论,且囿于篇幅,所引案例或有删节凝练,仅供读者研究参考。本文任何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亦不得被视为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作者及其就职机构不对据此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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