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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XX大学附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蒋天辰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4日|分类:医疗纠纷 |19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原告耿XX诉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元、鉴定费6150元、交通费10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3768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85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发现右乳肿块3月入住XX医院,11月19日行右侧乳房象限切除术。病理诊断(冰冻):右侧乳房浸润性癌。11月20日行右侧背阔肌肌皮瓣转移+假体植入术、右侧乳房重建术、右侧乳房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定期行化疗。术后石蜡病理:右乳浸润性导管癌,II级,伴钙化,腋窝淋巴结1/12转移。术后定期行CEF方案化疗。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XX医院门诊行第3次CEF方案化疗。处理:雷莫司琼0.3mg+生理盐水10ml静脉推注,环磷酸胺800mg+生理盐水30ml静脉推,法码新1**mg+生理盐水40m1静脉推注,5-氟尿嘧啶750mg+生理盐水500m1+地塞米松5mg静脉滴注,鑫贝科3支+生理盐水250m1静脉滴注,雷莫司琼0.3mg+生理盐水10ml静脉推注。当日原告在化疗中出现PICC(经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穿刺点红肿,范围15cm。处理:1.与PICC护士确认考虑皮下化疗药液外渗,即予拔PICC管;2.局封;3.剩余化疗药液予右上臂浅静脉完成;4.门诊随访。1月22日原告复诊,左上臂红肿、触痛,张力较前增高。予以登记入院。当日病史记录:左上肢化疗药渗出,局部水泡红肿。予以3%硼酸溶液x2(瓶),1:1兑水外敷;局部乳液浸湿。诊断:化疗渗出。2月11日复诊,左上肢化疗渗出,创伤性水泡渗出。予以甲硝唑液x2瓶,qd(每日一次);贝复剂1支;3%硼酸溶液1瓶。6月24日复诊,左手皮疹5月余,不痛不痒。查体:左手臂从前臂到肩部见条带状褐色斑丘疹,表面高低不平,质韧有硬化。诊断:PICC化疗后刺激性症状。处理:3%硼酸4瓶;积雪苷软膏4支;积雪苷片xl(盒)2粒tid.po(每日三次,每次三片口服);随访。2015年8月24日XX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EMG:左上肢所检肌未见自发电活动,MUP形态可,主动募集反应可。NCV:左侧正中、尺神经MNCV、SNCV正常,但正中神经SNAP波幅下降。提示左侧肘部正中神经感觉支部分损害之电生理表现。超声检查提示左上臂皮下软组织及肱二头肌部分肌腹变性,肌腹内见钙化条。2016年4月27日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EMG:所检肌肉均可见失神经电位改变。NCV:左侧尺神经MCV减慢。F-反应:响应率可。意见: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部分性损害。

2016年5月27日,经上海市XXX鉴定,认定:本起医患纠纷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主诉重视不够、未及时观察左上臂化疗药物外渗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肘关节功能轻微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6年8月19日,经司法鉴定XXXX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自身疾病化疗及医疗损害等共需休息36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相应损失。

被告XX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己方只认可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律师费均无异议;交通费中长途车费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只认30元每天;护理费只认可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整形美容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XX医院承认原告耿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耿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耿XX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35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5日共63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87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3768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615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及整容费,原告主张85000元,因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且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十、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XX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X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人民币128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441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663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305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二、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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