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天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沈XX与xx集团(XX)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天辰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追加被申请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xx集团(XX)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XXX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沈xx与被告xx集团(XX)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xx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在线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追加原告为(2022)沪0151执2474号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并未收到(2022)沪0151执异100号案发表听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故未能在法院审查被告申请过程中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项提出异议。第二,原告与xx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原告自2021年6月29日起成为xx公司股东,此时该公司已无经营活动,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未再开展过经营活动。根据xx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该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仅有少量与案外人财务往来和支出网上银行服务费;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仅支出网上银行服务费,无其他财务往来。可见,xx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至今无任何经营,更不存在与原告的任何财务往来,原告虽系该公司股东,但并未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第三,在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21)沪0151民初7983号案时,xx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沈XX,但xx上海XX公司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要求上海如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容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从未主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入股xx公司后未实际开展经营的事实,被告是明X的。综上,原告与x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xx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执行中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银行流水,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每年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原告无法提供年度会计报告,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2021)沪015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5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XX银行账户账务明细清单;上海XX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xx公司2022年1-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庭后提供)等。

被告xx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第三人xx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

经质证,被告xx上海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1)沪015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5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XX银行账户账务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银行流水均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财产与x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对原告庭后提供的上海XX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xx公司2022年1-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xx公司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庭后提供的上海A有限公司2021年1-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xx公司2022年1-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本院认为,上述表格为xx公司自行制作,并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审计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银行流水均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的问题,需要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判断。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已更名为xx公司)、如容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xx上海XX公司服务费220,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9元等。因XX公司(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上海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沪0151执2474号,因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2022)沪0151执2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xx上海XX公司认为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XX为其唯一股东,因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22)沪015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沈XX为(2022)沪0151执2474号案被执行人,对(2021)沪015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了本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孙某、上海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10月19日,股东孙某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股东上海XX公司将其名下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并于同年11月23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2018年2月9日,股东上海XX公司将其名下部分股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并于同年2月12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2020年5月10日,股东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分别将名下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如容医院,并经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21年3月26日予以变更登记。2021年6月20日,沈XX受让如容医院持有的全部股权,并于同年6月29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沈XX,持股比例为100%,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1月10日,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沈xx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在执行过程中,因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本案诉讼中,沈XX、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依上述规定,特殊情形下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意旨一人公司建制、管理的特殊性,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便利手段,通过将公司财产谋为个人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沈XX系xx公司现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据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虽然根据原告沈XX提供的第三人xx公司名下XX银行在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期间两者并无经济往来,但该期间xx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亦未能提供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并未完整、充分履行举证证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