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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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卖自己用的二手车算是经营行为吗,是否适用消法的退一赔三的规定?

发布者:张刘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852人看过

案情: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

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购买试驾车一辆,并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二手车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使用性质是试驾车,价格为470000元。2014年4月,原告为汽车办理续保时,发现该车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即于2012年7月2日发生过事故,并在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理赔。而被告出售该汽车时却隐瞒了该事实,向原告出售的是一辆事故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二手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7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购置该车支出的保养费9578元、机动车保险费3502元;3.被告赔偿原告按购车款三倍计算的损失1410000元。

被告某4S店答辩称:

本案不应适用《消法》。诉争车辆是被告自用的试驾车,双方的交易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直接交易,并由公运二手车市场开具二手车统一发票。因此,被告对诉争车辆的转让不应认定为二手车经销,而应认定为被告自有资产的处置与出售,并非经营行为。根据《消法》的规定,该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而被告在本案中并非经营者的角色,故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消法》。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原告属于消费者。被告是4S店经销商,且拥有二手车经营资质,被告陈述本案涉案车辆的转让也被归入其二手车销售部门的业绩,因此,被告转让本案试驾车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被告法律主体为经营者。

《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消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应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虽然涉案车辆在转让前作为试驾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无论该车辆使用性质是什么,被告作为4S店经销商,只要其将该车辆投放在流通领域进行转让,则该车辆就属于商品的范畴。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买卖导致的民事纠纷属《消法》调整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二手车协议》,返还购车款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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