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因此收取了经济利益,且有证据证明这种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则该担保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来给大家讲述一下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某公司工商登记中刘某持股90%、仝某持股10%。2014年5月10日,工行集宁支行与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给予某公司2.9亿元的保理融资。同日,工行集宁支行与刘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张某为工行集宁支行对某公司的2.9亿元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查明张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刘某代签。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刘某、张某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张某所有。后因某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工行集宁支行向内蒙古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内蒙古高院一审支持了工行集宁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理由有三:1.保证合同签订时,刘某与张某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工行集宁支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某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贷款项用于某公司经营,张某担保的案涉债务所对应利益亦为刘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利益;3.张某与刘某离婚后,其名下拥有巨额财产,与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极不相称,且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正当合法的来源,即张某亦因刘某而实际获得巨额财产利益。
同时,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张某理应对案涉保证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