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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哪些情形会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发布者: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248人看过


  在离婚案件中受伤最大的是孩子,未成年人还没有能力自己养活自己,跟一方生活另一方就得支付抚养费,那么对于哪些情况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呢?就此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来给大家普及一下相关法律内容。

  

  离婚纠纷中哪些情形会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优先考虑子女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衡量。子女抚养费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探视权是父母的权益,若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应优先考虑保障子女的权益。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对生存权利的保障,法官对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裁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一次性给付的可行性。可行性考察的是给付义务人的给付能力。《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作此规定,既有子女实际需要的考虑——子女的日常生活开销数额不大,无需抚养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大额的抚养费;也有对抚养义务人给付能力的考虑——对绝大多人而言,并无一次性给付大额抚养费的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需求而令父母陷于生活上的困境。司法实践当中,最常见的判决是令给付义务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按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公平正义原则。判令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义务人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如无给付能力,则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既损法律的权威,也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意见》第8条中的“有条件”为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即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

  

  2. 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必要性考察的重点在于对子女权益的保障。作为抚养费给付方式的例外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严格把握,在一次性给付比定期给付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应作此考虑。只有存在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子女的生存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受到严重威胁,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紧迫性的情形,才应当判令一次性给付。比如,给付义务人可能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或者恶意转移财产以致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等情形。

  

  【裁判规则】

  

  1、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外籍子女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定抚养人是否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需考虑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谓可能性是指抚养人是否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负担能力,对于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能力的抚养人而言,也并不必然导致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必要性。鉴于外籍子女的特殊性,如果分期支付抚养费,可能会出现抚养费收取困难、执行程序烦琐费力、成本过高的问题,人们法院应判决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用。

  

  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须以现实可能性和客观必要性为前置条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须以现实可能性和客观必要性为前置条件,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良好,有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经济实力,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对抚养人提出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应予支持。

  

  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无法满足生活需求,子女仍可要求不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已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已明显偏低,无法满足现在生活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不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

  

  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5、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要考虑一方的经济条件和子女的权益: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一方要求不抚养子女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也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没有经济条件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且分期支付更有利于保障子女今后生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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