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人物:
原 告:宋某
被 告:潘某
原告代理律师:[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清偿2015年9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
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多次向原告借钱,称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约定月息3分,承诺2015年春节后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筹集的4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2000元,此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本息。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仍欠本金20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月息3分的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书面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
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了被告潘某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每月12000元,从借款本金400000万元来看,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7月1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宋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宋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潘某按借款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了原告20万元,此后再无偿还本息。现原告宋某诉请被告潘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清偿2015年9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在借贷过程中保留书面证据是很重要的,而一些特殊的约定一定要有书面证据,这样才方便我们维权。比如本案中被告认为书面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这样我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但当事人诉求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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