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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获胜案例之慢性肾功能不全

发布者:宋军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6日|分类:保险理赔 |761人看过

带病投保获胜案例慢性肾功能不全

案件回放:

20104C先生投保某重疾险。

201012月,C先生在县人民医院因发现肾功能不全八月余,气喘六小时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极高危。(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20111C先生出院。

2011418日(已过等待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012220日又因此病住院,出院时医院建议C先生每周透析3次。

2012102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0134月,C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514日作出不予理赔、不退保险费及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

简要回顾:

投保人并未如实告知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史多年带病投保,并且在过了等待期,投保后2年内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直到201210月,医院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在过了2年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并且进行诉讼。

一审判决:

虽然C先生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415日,保险公司于2013514日作出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也已超过二年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C先生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申诉

C先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已出现保险事故却恶意拖延至2年后申请理赔,应当拒赔。

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即理赔重疾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且透析满90日以上。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应为肾功能疾病的两个不同病情阶段,C先生在投保前后患有的肾功能不全,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主张慢性肾功能不全必然会病变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实质为同一疾病,但其未进一步证明该观点,就算是同一疾病,但合同约定达到90天肾透析的理赔条件,所以保险公司主C先生投保时已患有保险事故的观点法院不支持。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这个案例非常复杂,投保人为医生,在投保时不仅没有如实告知,而且在投保 2 年内就进行了肾透析,虽然通过不可抗辩条款获得赔付,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结果还是存在很多不确定性。虽然最后法院判决赔了,但是认为就算不赔,我也是完全支持的。保险公司赔付的钱,都是所有投保人的钱,如果大家都是这么干,势必违反了公平性原则,赔的钱都是所有人共同承担的。如发生在一线城市,二审法院不会完全偏向消费者因为法院认为消费者是具备一定知识和交易经验的(当投保人是医生时更应该有这种判断)。所以也就往往不再在司法中将保险公司视为交易中绝对强势一方而予以施加更多义务。所以能够预见的是,随着教育水平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后消费者在保险官司中被偏袒的情况将减弱。所以第三个案件,建议大家看看就好,发生在别人身上的事情,未必能发生在我们身上。

律师观点:

就像开头提到的,目前国内销售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很多投保人也没有基本的金融、医学知识来严肃对待投保这件事情。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是符合我们国家保险行业现状的,可以避免由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一些事项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将来不能以此为拒赔理由了。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绝对不应该成为小部分人带病投保钻空子的理由,如果人人都是这样操作,那么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可能会加强核保,甚至提高保费来作为应对的。所以的观点就是,购买保险一定要做好如实告知,强烈反对个别代理人提出的只要没有住过院,健康告知可以全填否的做法。当罹患重疾时,需要投入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只有做好如实告知,才能顺利获得理赔。而不要心存侥幸,期望通过不可抗辩条款带病投保,而导致自己作茧自缚。

写在最后:

其实写这篇文章还是很纠结,本来是想分享几个保险理赔诉讼的案例给大家,但是发现始终无法绕开不可抗辩条款。上面的判决案例都是网上公开信息可以查到的,这也仅代表现阶段对类似案件判决的一些观点。希望大家在了解不可抗辩条款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一定要做好如实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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