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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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雯雯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5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男,1993年1月XX日生,汉族,住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X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2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对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7月X日5时50分,周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9公里+110米处,遇情况处置不当,行至左侧道路,与顾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他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90420元,含不计免赔,三者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我司未参与定损,不能核实三者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所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临沂市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X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45886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存有异议,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5月X日,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XX评字[2018]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为30593元。本院认为,临沂市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系合法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其评估过程合法有效,对于该评估公司作出的XX评字[2018]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举证的赔偿顾某某损失6000元的收条,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卢某,二者系挂靠关系。原告卢某以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2016年7月X日5时50分,周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9公里+110米处,遇情况处置不当,驶至左侧道路,与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3420160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X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886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存有异议,于2018年3月XX日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5月X日,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XX评字[2018]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5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临沂市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X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临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XX评字[2018]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依法作出的评估,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593元。对于原告要求按其实际修理花费数额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顾某某损失6000元,该赔偿数额系原告与案外人顾某某自行协商的结果,对其实际损失情况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相关评估机构评定,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支付的费用,且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予认可,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之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卢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1593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至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57.5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雯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同时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资格,现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专利、商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98
  • 擅长领域:商标、专利、著作权、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