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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靳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退还靳XX房屋租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1、靳XX概括承受了案外人毛X与XX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靳XX替代毛X成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能显示,XX公司已经收取了诉争的押金7000元。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靳XX的上诉请求。
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租房押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毛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合法经营使用;租赁期共12个月,甲方从2015年11月10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11月9日收回;承租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租房押金7000元……”。
2015年12月9日,甲方毛X与乙方靳XX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9日把涉案房屋院源足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共6万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9日以前所有事情由甲方负责。”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靳XX主张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其持续向XX公司交纳房屋租金直至2018年,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现该公司负责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应退还租房押金7000元。XX公司抗辩主张双方之间确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方知晓靳XX与毛X之间的转让情况,且并未收到涉案房屋的押金,故不同意退还,靳XX未就其向XX公司交纳押金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靳XX与XX公司就涉案房屋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确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靳XX虽主张XX公司应退还租房押金7000元,但该公司辩称并未收到押金,靳XX亦未就其已支付押金且XX公司应向其退还押金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靳XX之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靳XX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靳XX是否有权向XX公司追索押金。
本案中,靳XX向XX公司追索押金,其基础依据在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案外人毛X与XX公司所签,与靳XX无关,靳XX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此向XX公司主张权利。靳XX称其概括受让了毛X在原租赁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转让合同》显然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单从外观上看,该《转让合同》内容简略,无法看出毛X向靳XX概括转让本案房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靳XX后与XX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不影响对本案诉争押金的处理。
综上所述,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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