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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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11万买房,索要多次拒不回款,不得不用起诉争取自己的权益

发布者:杨秀婷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月16日,屈某为了购买北海丽景15栋2402号住宅,向刘某借款110000元。双方在北海丽景售楼处签订《借款合同》。刘某依约转账支出110000元到屈某账户,但屈某违约,没有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应还款17658元。刘某多次索要,屈某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屈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判令屈某将北海丽景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交付刘某,直至该房的收益能抵顶上述请求数额;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某承担。

原审时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刘某(甲方)与屈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交纳房款或首付款,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乙方自2017年6月30日起每半年归还18334元,共计六次。乙方不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借款,从当期还款期最后一天起以全部剩余款为基数,按月利2%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同意该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直到该房产收益额足额冲抵该房产的借款部分,甲方权益失效。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通过诉讼程序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当日刘某向屈某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屈某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刘某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借款给屈某并实际交付的事实,刘某要求屈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某承担的诉请与借款合同中刘某、屈某约定的条款相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某与屈某约定的“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同意该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甲方所有,直到该房产收益额足额冲抵该房产的借款部分,甲方权益失效”合同条款实质为流质协议,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对刘某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屈某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某借款本金105938元及利息(以10593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屈某负担。

宣判后,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某负担。理由是:屈某和刘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楼盘促销,向屈某提供无息分期借款。但交房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被拒绝,我无奈只能暂扣开发商首付

被上诉人刘某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按照与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屈某交付110000元款项,因屈某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收到11000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屈某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与借款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屈某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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