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整,利息月利2分结息,按季度结息,此款打入农商行巫溪支行xxx”。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1月7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91200元,且被告在核算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尚有191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付。 因双方协商不成而诉至贵院,但在庭审中却调解结案了。
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借条》约定的“利息月利2分结息,按季度结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代理人结合案件中被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上支付利息等情况证实了当初利息约定是明确的,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月息2分结息实质上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
通过此案,本人建议在以后借贷关系中,尤其是在出具借条的时候,一定要书写规范,不能存在歧义,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利,以至于产生诉讼风险。